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凱
- 原告
- 翁誌憶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佑民律師
- 被告
- 周天球
- 訴訟代理人
- 侯建廷
- 被告
- 周天瑋
- 被告
- 周天琳
-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 被 告 廖彩雲
-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 莊賀元律師
- 潘宜靜律師
- 被 告 周家豪
- 周家駿
- 周天璜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 被 告 周天瑜
- 兼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天瑞
- 被 告 周天瑩
- 訴訟代理人 楊志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代位遺產分割訴訟等事件之原告翁誌憶,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翁誌憶對被告周天球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代位遺產分割訴訟等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周天球,起訴請求辦理被繼承人即周仲超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訟。聲請人固稱原告將其對被告周天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09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80157號公證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531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114頁)。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人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即債務人周天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原告雖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亦非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依前揭見解,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當訴訟,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