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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32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9 月間簽訂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於95年9 月間,借款予被告6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0%,清償日為95年12月20日,若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另計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0%及每逾1 日按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時開立發票日95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被告更以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訴外人江湘琴,權利範圍6 分之4 ,現分別重測為新北市○○區○○地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嗣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另聲請拍賣系爭4 筆土地,經原告於96年、104 年2 度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支出執行費5 萬4160元、1 萬9160元,亦均因無人應買而全部未受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㈢爰:⒈本金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33 條、第474 條、第477 條、第478 條之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⒉約定利息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 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之約定或第477 條之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⒊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後段之約定,或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77 條之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⒋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後段之約定;⒌強制執行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為利息之請求,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僅能請求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 年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又兩造間本件消費借貸,除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外,尚約定遲延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週年利率20%,已經達到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顯然足以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外,並兼有強制執行之效果,竟又約定按日計算週年利率千分之5 之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180 %,為法定利率之9 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0 。

㈡歷次強制執行費用,通常記載於債權憑證上,然原告本件請求之強制執行費用7 萬3320元,並無任何債權憑證或收據,被告無從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9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於95年9 月間,借款予被告6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0%,若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另計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0%及每逾1 日按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借款期限清償,原告於96年6 月22日、104 年11月19日2 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4 筆土地,但均因無人應買而全部未受償,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之本金600 萬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契約及新北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70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21 頁、第33 -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600 萬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之費用7 萬332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之強制執行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欠本金600 萬元未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自屬有據。按「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借款期間為參個月,自乙方完成撥款之翌日起算,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利息五萬元),由甲方於乙方匯款完成之同時,簽發票期三個月,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還款支票乙紙,及後續二個月之利息每月各五萬元之利息支票二紙予乙方,供乙方按期兌領」,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業已載明借款期間為3 個月,並於匯款完成同時,由被告簽發票期3 個月之還款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支票。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乙情,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頁),堪認原告應係於95年9 月19日撥款予被告,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為95年9 月19日至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亦為本件借款之還款日期。

⒉按「甲方(即被告)以上開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系爭協議第1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之約定亦已如前述,是原告固得依系爭協議第1 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撥款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利息。然: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本件就原告約定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曾因本件借款向新北法院聲請拍賣系爭4 筆土地之抵押物,經新北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357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4 筆土地,原告於96年6 月22日、104 年11月19日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新北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70號裁定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約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中斷,終結後時效重新起算,原告得請求104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按「甲方簽發之利息支票,如經提示而有退票或任何不能兌領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印鑑不符或撤銷付款委託等),視為全部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乙方得持本借款契約及第一條所示本票與退票之利息支票等,進行追償。甲方除原約定利息外,另同意支付乙方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絕無異議。」,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固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95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本件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因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亦僅得請求104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得請求每逾1 日按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此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並未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此部分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合先敘明。

⒉被告自95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原應於95年12月20日還款,迄今未償還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亦已載明被告對於違約金之約定絕無異議,本院雖原則上應予尊重當事人間約定,然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契約,已得請求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利息,及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若原告尚得請求按日計算千分之5 之違約金,誠有過高之情事,應予核減為按日計算千分之3 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費用7 萬3320元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22日、104 年11月19日2 度向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4 筆土地,但均因無人應買而全部未受償,先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5 萬4160元、1 萬9160元,共7 萬33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70號裁定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觀之該裁定,經書記官於97年8 月19日記載:「本件債權人於96年6月22日聲請來院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案號96年民執土字39341 號),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終結。繳納執行費5 萬4160元。」等語,另於105 年4 月5 日記載:「本件債權人於104 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司執000000號),執行結果依95條第2 項終結,新增執行費新台幣1萬9160元」等語,且被告亦對原告提出新北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70號裁定形式真正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於2 次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支出強制執行費用7 萬3320元,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原本或強制執行費用收據供核對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7 萬3320元,已如前述,此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本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54 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7 萬3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第4 條後段約定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320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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