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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陳賢德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告
e-ND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IL HYEONG, 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岷
訴訟代理人
張芮菫
被告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韓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IL HYEONG , KONG,屬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公司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3 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保部)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因公司)之營業所則在臺北市松山區,均屬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三、再按,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1 、2 所示油囊(下合稱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占有之油囊,如不能返還時,則各自賠償占有油囊之代償金錢:如有民法第812 條動產附合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空保部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占有之油囊部分,核屬因物權涉訟,而系爭油囊之現所在地既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所為請求部分,其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地、空保部因附合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兩造復就此部分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 頁),依前揭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兆航太有限公司(下稱金兆公司)曾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訂立Financ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為協助金兆公司履行與空保部之招標契約,由伊以代金兆公司向訴外人Kellstrom Defense Aerospace ,Inc . (下稱Kellstrom 公司)給付8 具「F-16型F-1 單座油囊」(即系爭油囊)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方式貸與金兆公司金錢,並約定於金兆公司對伊全數清償前,伊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伊已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系爭貨款,Kellstrom 公司亦已將系爭油囊交付金兆公司,金兆公司卻未依約清償與系爭貨款同額之借款,反將系爭油囊輾轉出售予正因公司,正因公司再向空保部投標「F- 1油囊(單座)乙項標案」(案號:EC07058P050PE ,下稱系爭標案),並於得標後將如附表2 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油囊(下合稱00-00000等6 具油囊)交付空保部;如附表2 所示編號00-00000油囊(下稱00-00000油囊)出售予訴外人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再由麗瑩公司持之向空保部投標,並於得標後將之交付空保部;如附表1 所示油囊則仍為正因公司所占有。惟金兆公司非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油囊交付正因公司,正因公司再將00-00000等6 具油囊交付空保部,及將00-00000油囊交付麗瑩公司後,另由麗瑩公司交付空保部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伊已於正因公司將上開油囊交付空保部前,通知正因公司及空保部伊始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伊仍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占有之油囊;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所占有油囊之代償金錢;倘如附表2 所示油囊已因附合而為空保部所有,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空保部返還因附合而生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正因公司應返還伊如附表1 所示油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1 萬2500元。㈡空保部應返還伊如附表2 所示油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988 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空保部部分:伊於107 年4 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並於107 年4 月25日辦理開標作業,由正因公司以1130萬元得標,伊乃於107 年5 月1 日與正因公司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再於同月30日受領正因公司所交付之00-00000等6 具油囊。嗣就正因公司驗收不合格之2 具油囊重新招標後,決標人麗瑩公司與伊另訂採購契約,伊因此受領麗瑩公司所交付之00-0 0000 油囊。正因公司及麗瑩公司均已合法取得如附表2 所示油囊之所有權,其等將上開油囊各自移轉予伊之行為,並非無權處分,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或賠償。縱原告係如附表2 所示油囊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油囊業裝機使用,依民法第812 條規定,伊已取得如附表2 所示油囊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原告因上開油囊未能返還所生之損害,因原告已對金兆公司強制執行獲償而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

㈡正因公司部分:系爭契約僅具消費借貸之性質,原告既未曾自金兆公司受領或占有系爭油囊,自未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且原告對金兆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即以系爭油囊為金兆公司之財產而將之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益見金兆公司始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內容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伊主張權利。伊自金兆公司合法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後,將00-00000等6具油囊出售並交付空保部,及將00-00000油囊出售並交付麗瑩公司之行為,自非無權處分,對附表1 所示油囊之占有,亦屬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縱原告曾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金兆公司亦有占有系爭油囊之公示權利外觀,依民法第801條、第948 條規定,伊仍善意受金兆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與金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金兆公司履行與空保部之招標契約(案號:EC06030P002PE ),由原告向供應商支付系爭油囊之貨款。

㈡Kellstrom 公司為系爭油囊之供應商,其於106 年5 月8 日所出具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Sold To :E-NDE CO .LTD (即原告)」、「Ship To : GOODRICH AEROBANK (即金兆公司)」。

㈢Kellstrom 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記載:「Bill To :GOODRICH AEROBANK SYSTEM CORP .」(即金兆公司)、「Ship To :GOODRICH AEROBANK」(即金兆公司)。

㈣Kellstrom 公司為出口系爭油囊,委託訴外人Golden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Golden Bridge 公司)運送,Golden Bridge 公司並簽發空運提單(Air Waybill ),提單上載明之受貨人為金兆公司。

四、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所為,其行使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占有之油囊,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正因公司賠償如附表1 所示油囊之代償金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空保部賠償如附表2 所示油囊之代償金錢,或因附合取得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物權之變動需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合意、物權契約)及「交付」之雙重要件,且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經查:

1.原告已稱:金兆公司為取得購買系爭油囊之資金而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由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購買系爭油囊後,再由其貸與金錢而代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支付系爭油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8 頁),非惟與系爭契約所記載:「融資協議」、「1.1 投資者(即原告,下同)同意,根據公司(即金兆公司,下同)要求:對公司提供資金支持,以便交付油囊予臺灣空軍」、「2.1 考慮到投資者願意締結本協議並向公司提供融資」、「公司將向投資者提供油囊產品之採購訂單和報價單。流程細節說明參考附錄A 」、「投資者將向供應商支付油囊金額,並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油囊產品的所有權歸屬於投資者」(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及說明系爭契約交易過程之附錄A ,明確標示係由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訂購系爭油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前向金兆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下稱另案),亦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且開立請款單後,由其代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貨款,嗣金兆公司未向其清償前開借款,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金兆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油囊係由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購買,並由Kellstrom 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支付上開貨款之同日,即向金兆公司請款明確,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至397 頁),足徵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融資關係,代金兆公司向Kell strom公司給付系爭油囊之貨款,系爭油囊確係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所購買。

2.又Kellstrom 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記載:「Bill To :GOODRICH AEROBANK SYSTEM CORP .」、「Ship To :GOODRICH AEROBANK」(見本院卷第451 頁);裝箱單(Packing Slip)記載:「Bill To : GOODRICH AEROBANK SYSTEM CORP . 」、「Ship To :GOODRICH AEROBANK」(見本院卷第639 頁),以及Kellstrom 公司委託Golden Bridge 公司以空運運送系爭油囊時,空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上列名之受貨人亦為金兆公司(見本院卷第637 至638 頁之提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三、㈣),顯見Kellstrom 公司於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時,請款及交付之對象均為買受人即金兆公司,Kellstrom 公司委託Golden Bridge 公司運送系爭油囊,並將載明金兆公司為受貨人之系爭提單及系爭油囊交付金兆公司時,金兆公司即已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此參以原告曾以金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金兆公司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金兆公司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並陳報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提單及系爭油囊,有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外置之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影卷第21至27頁),亦足明原告認為系爭油囊為金兆公司所有。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比較接近我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48 頁),但系爭契約係為協助金兆公司履行對空保部之招標契約而簽訂,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35 頁),系爭契約約定由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購買系爭油囊,再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貨款,系爭油囊則直接交付金兆公司,亦如前述,此與所謂融資性租賃係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物後,再以融資方式出借予承租人使用,顯然有別,原告依此主張其於金兆公司清償債務前保有系爭油囊之所有權,尚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約定,系爭油囊之所有權於金兆公司將貨款清償完畢前仍歸屬於其,金兆公司迄未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其仍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投資者將向供應商支付油囊金額,並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油囊產品的所有權歸屬於投資者」、「公司支付總金額後取得油囊的所有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係原告與金兆公司間關於系爭油囊所有權歸屬之債權約定,原告既非系爭油囊之原所有權人或經Kellstrom 公司交付而占有系爭油囊之人,自難憑上開約定逕發生「保留」或「取得」系爭油囊所有權之物權效力,而仍須證明其與系爭油囊之原所有權人即Kellstrom公司間存在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有符合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移轉要件之交付行為。惟金兆公司始為與Kellstrom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油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與Kellstrom 公司間另有系爭油囊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交付方式,自Kellstrom 公司或金兆公司受讓系爭油囊所有權之事實,其依上開約定主張為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金兆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系爭油囊所有權之歸屬,金兆公司因此為其就系爭油囊之占有輔助人,其於金兆公司取得系爭油囊時,亦取得系爭油囊之占有及所有權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亦有明定。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金兆公司係因Kellstrom 公司本於買賣之交付而占有系爭油囊,已認定如前,自非本於原告之指示或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約定而占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金兆公司僅為其占有輔助人,其始為占有人及所有權人云云,仍不足採。

㈤綜上觀之,金兆公司既為系爭油囊之買受人,並係Kellstrom 公司交付系爭油囊之對象,且確因Kellstrom 公司交付而取得系爭油囊之所有權,原告即非系爭油囊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囊、賠償代償金錢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正因公司返還如附表1 所示油囊,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正因公司給付代償金錢141 萬2500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空保部返還如附表2 所示油囊,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空保部給付代償金錢或因附和取得系爭油囊所有權之不當得利988 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已不爭執系爭油囊係金兆公司向Kellstrom 公司所購買,則其聲請函詢Kellstrom 公司以釐清系爭油囊買賣契約之買賣對象;空保部聲請傳喚金兆公司、正因公司及麗瑩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油囊交易之過程,即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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