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 原告
- 陳均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告
-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2080萬元向訴外人周俊平購買,嗣於103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計及建物登記謄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告地價表、房屋稅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