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9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蓁蒔律師
- 被告
- 張小蘋
林世宏(即林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即為「實行不法行為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小蘋自民國104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擔任原告斗六分行行員期間,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密碼,將其配偶即被告林世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新增為客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且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林世宏再將客戶存款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至其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用以申購股票,故被告張小蘋、林世宏間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乃訴請被告張小蘋、林世宏連帶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且以原告與被告張小蘋於勞動契約第2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張小蘋)雙方就本契約或勞動相關事項有所爭執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區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被告二人則以住所地在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3-114 頁)。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張小蘋之勞動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 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被告張小蘋係於受僱原告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被告張小蘋提供勞務之所在地為原告斗六分行,現亦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張小蘋應訴之煩,對於被告張小蘋顯失公平,是被告張小蘋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法院,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有據。又上開勞動契約書之合意管轄條款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張小蘋間,其拘束力不及於被告林世宏,原告自不能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創設對被告林世宏間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㈡再者,依原告所述,被告張小蘋係在斗六分行任職期間與被告林世宏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無法佐證被告二人於本院轄區何處有「實行」不法行為,則本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雲林縣,實行侵權行為地亦在雲林縣,均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其與被告張小蘋之勞動契約書合意由本院管轄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北地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