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陳怡勝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O二年度司字第五號裁定選任之樂寶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怡勝,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清算人陳怡勝律師,故相對人應為陳怡勝即樂寶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以樂寶公司為相對人,應屬誤列,爰逕予更正,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樂寶公司發行股數1224股,為已發行股數3900股之31%,為樂寶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惟其擔任清算人迄今已 逾5年10個月,卻無任何進展,致聲請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迄今未獲分配,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爰聲請解任相對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自被選派以來,因樂寶公司與其股東蔡式輝、前任清算人陳鈴喜間有數訴訟案件進行中,而其訴訟結果將影響樂寶公司之清算資金、賸餘財產及是否經合法解散,故清算尚未能完結。惟伊已不獲樂寶公司股東信任,且考量個人健康因素,伊對樂寶公司股東不欲由伊進行清算程序之意見,亦予尊重,並請求本院於將其解任之同時選派新任清算人以利樂寶公司之清算程序續行等語。 四、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樂寶公司發行股份計3,900股, 原由股東有陳鈴喜、陳雯貞、陳淑慧、盧惠英、楊大鵬、利金龍、吳林月英持有,而吳林月英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將所持有之樂寶公司股份計1,224股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持有 樂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1%並持有繼續一年以上,有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繳清證明書可憑,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核閱無訛(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卷聲證一)。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書為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能完結清算程序,且與樂寶公司股東間已無信任基礎,相對人亦表示尊重樂寶公司股東不願由伊進行清算程序之意願,並請求本院於解任伊職務時隨即選派新任清算人,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8司字卷第91頁),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字第5號案卷查閱無誤,故本院認相對人已不適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為利其清算程序順利迅速終結,確保樂寶公司股東及其債權人利益,認有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樂寶公司清算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另以108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欲請求清算人報酬,謹請求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因處理樂寶公司訴訟案件及相關事務支出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7,755元(下稱系爭費用),並提出系爭費用明細表(見本院108司字卷第171至185頁、第157頁),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系爭費用及該明細表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就系爭費用,相對人已自樂寶公司另於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61號民事案件中因和解獲退還之裁判費44,808元中 取償之,而餘款27,053元(計算式:44,808元-17,755元=27,053元)仍屬樂寶公司清算資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