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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

聲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關係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任林瑞陽律師為被繼承人蕭廷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民國105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廷焜因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選任王可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王可富律師現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為使訴訟得順利進行,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重訴字第526號裁定查詢資料、王可富律師之死亡證明書、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121、157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即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並已預納新臺幣5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改任林瑞陽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