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管中閔
- 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曹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暨賠償損害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車棚、餐廳旁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2萬4350元及利息,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萬7073元,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關於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9萬4040元(見10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卷㈠第1、39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6700元(計算式:5100+1600=6700,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卷第275頁),合計共30萬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不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故關於該損害賠償部分,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之金額及於第二審所為聲明追加等,均無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4萬106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102號卷第10頁)、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44萬1060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126號卷第13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18萬2860元(計算式:300740+441060+44106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