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鄭世榮
- 相對人
- 許王秀琴
許添盛
許永昌
許淑禎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高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並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遺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以其為被告許永昌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許永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丙丁所遺遺產,聲明為:被繼承人許丙丁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同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為:先位聲明:1.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2.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備位聲明:1.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撤銷分割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2.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聲請人於追加聲明時並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第1頁),相對人即被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00元。
(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46,050元(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先位確認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割該遺產。聲請人於追加聲明時並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故二審訴訟費用為46,050元。
(三)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46,050元。
(四)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中先位確認分割房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追加先位確認林木權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經高院104年上字第657號判決駁回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發回更審部分再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依高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22,800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122,800】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114,204元【計算式:122,800×93%=114,204】、餘8,596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永昌、許淑禎、許添財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2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