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洪佳慧
- 相對人
- 洪偉凱
- 送達代收人
-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2,900元、161,655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46號、5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臺北仁愛路00025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946號、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970號、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32號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北仁愛路00025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陳報稱其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知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通知,然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