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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林永祥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万簣
  • 被告
    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林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相 對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之 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林永祥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8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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