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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請人
闕梅桂
相對人
李佳穎(即闕秀育之繼承人)

      李婕綺(即闕秀育之繼承人)

      李依穎(即闕秀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闕秀育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確定,又債務人闕秀育業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以上均影本)、闕秀育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闕秀育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1161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本件假執行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29號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終結,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