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懿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08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且受擔保 利益人創世紀公司出具聲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其代理之權限雖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另案選任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聲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聲明書係由創世紀公司於另案選任之特別代理權人鄭元泉所出具,依上開說明,該特別代理人於他案選任之效力應不及於本件聲請,是該特別代理權人鄭元泉所出具之同意領取聲明書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同意效力,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合於上開規定要件之情形,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