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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令
相對人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司聲字第79號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七九號行使權利事件中,為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依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董事,為通知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關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另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由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全體董事分別因死亡或因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經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302379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事項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於他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復以電話徵詢江昱勳律師之意願,經其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事件為行使權利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均較輕微,認暫定以新臺幣貳仟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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