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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相對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就超過新台幣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智財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財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1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