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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玉海律師
相對人
張秀政
相對人
張益周
相對人
以上二人
相對人
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陳淑貞律師
相對人
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即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件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票屆期,迭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451號、95年度聲字第3118號、99年度聲字第5171號、102年度聲字第57號、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准許變換擔保提存物,現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擔保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影本附卷可徵,另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其法人格消滅並已為破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又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104年度存字第3519號、102年度存字第651號、100年度存字第115號、95年存字第6935號、92年度存字第1529號、91年度存字第1745號、92年度取字第1647號、95年度取字第5666號、100年度取字第161號、102年度取字第704號、104年度取字第1876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151號、104年度聲字第82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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