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豐盛
- 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 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 參加人
-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商
- 相對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參加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陸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參加部分之參加費用,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部分之參加費用,由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0,285元,鑑定費120,000元,補充鑑定費8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50,28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1,699,594元【計算式:5,150,285元33%=1,699,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450,691元【計算式:5,150,285元-1,699,594元=3,450,691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1,07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00,672元【計算式:1,699,594元+1,078元=1,700, 6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