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孫定一
相對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4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請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慶持有以被告林玉璽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秀華對被告林玉璽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30元,嗣於104年6月11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文慶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93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被告陳秀華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玉璽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5年2月26日撤回上開第五項之請求,聲請人就上開撤回部分於追加聲明時並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4萬7,530元均應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萬7,530元,於第二審繳納7萬1,295元,合計11萬8,825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萬5,447元(計算式:118,825×13/100=1萬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