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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俊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
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經核上開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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