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孫培蓉
上列上訴人孫培蓉因與被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孫琬淑、孫良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