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9號
- 抗告人
- 黃宇菁
- 相對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8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算10日,至108年8月2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31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68號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裁定第五項記載:「發票人如於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已依規定提起抗告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108年8月16日之翌日起算至108年9月5日,故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惟觀系爭本票裁定第五項係關於發票人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期間,第四項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係關於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兩者內容本即不同,實屬二事,故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計至108年9月5日始屆滿云云,洵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