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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志忠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志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3 萬3,724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5 月起迄今以擔任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54頁,本院卷第67、6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臨時工收入2 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家庭生活費用、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查洪○凱為1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配偶張素燕每月收入為3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及洪○凱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張素燕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並提出張素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 7頁),則聲請人與張素燕之收入比例約為9 :11【計算式:25,000/ (25,000+30,000):30,000/ (25,000+30,000)≒9 :11】,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洪○凱扶養費,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陳稱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3 萬元、管理費800 元、垃圾搬運費80元、電梯保養費328 元、公共電費222 元、水費338 元、電費888 元、瓦斯費475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789 元、市話費295 元,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3,542 元、日用品雜支費及交通費1,705 元,且每年應繳納機車強制險費518 元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富邦建設建國華廈服務中心收據(下稱華廈服務中心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下稱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嘉義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下稱職業工會繳款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聲請人住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31 、173 至178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膳食費、日用品雜支費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機車強制險費部分,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記載,每年費用為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聲請人每月機車強制險費應以43元計算(計算式:518 元/12 月≒43.16 元);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職業工會繳款證明單記載,聲請人自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共支出勞保費7,722 元、經常會費1,200 元、互助金180 元,及健保費、團保費、愛心社費1 萬2,150 元,合計2萬1,252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聲請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經常會費、互助金、團保費、愛心社費之支出,惟衡情其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工保險,且既已提出相關單據,堪認確有前揭各項支出,故仍予准許,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應以3,542 元計算(計算式:21,252元/6月≒3,542 元),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3 萬元(見本院卷177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 萬3,500 元(計算式:30,000*9/20 =13,500);就管理費、垃圾搬運費、電梯保養費部分,依華廈服務中心收據記載,管理費、垃圾搬運費、電梯保養費之每月費用合計1,208 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544 元(計算式:1,208*9/20≒5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公共電費部分,參酌華廈服務中心收據記載,每2 個月之費用約222 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50元(計算式:222 元/2月*9/20 ≒50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1月7日至107 年3 月12日、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費用合計2,026 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52 元(計算式:2,026 元/6月*9/20 ≒152 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0月26日至107 年2 月22日、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6 月26日之費用合計5,325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399 元(計算式:5,325元/6月*9/20 ≒399 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7 月25日之費用合計3,803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14 元(計算式:3,803 元/8月*9/20 ≒214 元);就有線電視及網路費部分,依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記載,每3 個月之費用為2,369 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355元(計算式:2,369 元/3月*9/20 ≒355 元);就市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之費用合計1,874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29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05 元(計算式:1,874 元/8月*9 /20≒105 元)。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 萬6,609 元(計算式:6,000+1,705+43+13,500+544+50+152+399+214+355+105+3,542=26,609 )。

⒋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共同負擔曾鳳娥之房屋租金,每月須支出4,000 元供作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曾鳳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依曾鳳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曾鳳娥於106 年之給付總額為11萬9,937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41 、145頁),是其平均每月領取9,995 元(計算式:119,937 元/12 月≒9,995 元);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5210 號函記載,曾鳳娥自105 年8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給付3,646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院認應以曾鳳娥於106 年間之平均每月領取9,995 元,加計老年年金3,646 元,合計1 萬3,641 元(計算式:9,995+3,646=13,641),作為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之依據。又因聲請人未提出除房屋租金以外之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曾鳳娥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計算式:16,580*1.2=19,896 ),是以曾鳳娥每月生活所需1 萬9,896 元,扣除其平均每月所得1 萬3,641 元後,尚不足6,255 元(計算式:19,896-13,641=6,255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另有1 名弟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曾鳳娥之扶養費為3,128 元(計算式:6,255 元/2人≒3,128元)。

⒌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吳玉敏共同扶養洪○凱,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費5,000 元等語。洪○凱尚未成年,有聲請人受扶養之必要,業經敘明如前。又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洪○凱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計算式:16,580*1.2=19,896),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953 元(計算式:19,896*9/20 ≒8,953 ),已高於其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5,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2 萬6,609 元,及曾鳳額扶養費3,128元、洪○凱扶養費5,000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713029540 號函記載,聲請人之父親洪奕勝已死亡,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已向該局申請洪奕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106 萬5,518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其所繼承洪奕勝之遺產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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