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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敏惠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祥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敏惠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862,941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調解程序中均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5頁、第5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已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飲食完全依賴配偶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至8頁;消債補字卷第14至19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據聲請人表示其現已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飲食完全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消債補字卷第14至15頁),是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⒉準此,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又因身體因素無法長期工作,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皆由其配偶扶養迄今觀之,顯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復參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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