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提示人(行)帳號」欄記載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0260500000059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及被上訴人對於該專戶款項計付利息,暨鼎興公司將該等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其所為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其於辦理鼎興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支票係鼎興公司向伊借用,並允諾負責兌現,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票據原因關係,伊得以對抗鼎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卷宗,下稱106簡上447號卷,第30頁背面):
(一)系爭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由鼎興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一欄內,所填寫之帳號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備償專戶。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二)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依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其背面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則係填載以鼎興公司名義開設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備償帳戶,系爭支票如獲兌現之票款會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96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鼎興公司之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鼎興公司名下之系爭備償帳戶內,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鼎興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但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等語。惟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處蓋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襄理(二)』之印文)代收」字樣戳記,係因一般票據於辦理交換時,銀行即會於支票正面加蓋特別平行線,以使該支票僅能入款於票據權利人於該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但因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使票據權利人得以取回系爭支票,另於其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託收,銀行即會於票背加蓋改委代收戳記,以註銷該銀行之特別平行線,讓票據權利人得以持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且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被上訴人本身即為銀行,又何需於票背加蓋改委代收章,以使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託收?再依鼎興公司之文件,就系爭支票確係交由被上訴人託收等情,有票況變動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6簡上447卷第77頁),均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移轉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另主張:備償專戶於銀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將收妥之票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等語,惟備償專戶設立之目的雖係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之用,然此係銀行內部帳戶管理問題。參本件系爭備償帳戶之同意書中記載:「立同意書人(即鼎興公司)為償還債務,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如下:」「一、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02605000000590號),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二、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三、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等語(見106 簡上447號卷第43 頁),亦明系爭備償帳戶中款項之提領、債務之抵償以及印鑑之留存,係經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然並未因此而將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備償帳戶之名義人,無從依憑前開同意書及印鑑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權利轉讓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之前開約定,僅可認被上訴人於鼎興公司同意之範圍內,可逕自備償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鼎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備償帳戶名義人得否自由處分該款項,實屬二事。是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鼎興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可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鼎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
5、被上訴人主張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執票人,且銀行不得在自身銀行開立享有孳息之一般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是不得以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鼎興公司,即認被上訴人係受鼎興公司委任取款等語,然被上訴人不否認就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利息係要支付予鼎興公司等語,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6簡上447卷第79頁、第55頁背面),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4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 號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有關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仍需依銀行與債務人間所簽訂之合約判斷,如該專戶存款為債務人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債務人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見106簡上447號卷第52頁及其背面),顯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鼎興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依同意書上約定,作為對鼎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鼎興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尚須憑轉帳手續以抵償鼎興公司所欠債務,另又須給付該帳戶利息予鼎興公司,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為委任取款之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倘若系爭支票屬權利讓與背書性質,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何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以逕行轉帳抵償鼎興公司之一切債務?顯見系爭支票存入鼎興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專戶,確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又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擔保鼎興公司之放款,貸款8,000 萬元的擔保品就是2成現金擔保、8成收票,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放款動撥明細查詢、鼎興公司應收客票明細表、鼎興公司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契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依前開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本即須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並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是亦無從以具金融業者身分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因鼎興公司之背書而成為取得支票權利之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因被上訴人本身為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直接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毋需再於系爭支票背面上提示人帳戶欄內填寫鼎興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且系爭支票背面雖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然若鼎興公司之背書係為權利轉讓之背書,則受讓人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即應填載被上訴人之存款帳號或代號,而非填載鼎興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堪認本件鼎興公司確無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與被上訴人之意。
7、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而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相違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系爭支票背面既經被上訴人蓋有改委代收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否則何須記載「代收」、「改委」字樣。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改委代收章,自得作為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之依據;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8、被上訴人復主張銀行上就劃有特別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票據於遭受退票時,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開戳印,並將票據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是上開戳印僅為被上訴人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上通案性的簡便措施,與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有別等語,然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鼎興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並蓋用系爭戳章,已堪認鼎興公司背書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已於前述。再參以財政部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 號函所釋:「…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系爭支票之情形,確為委任取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9、又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客票明細表中,有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然此僅係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此部分並未見記載於系爭支票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其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不得以票據外之約定而變更、補充。是被上訴人以其與鼎興公司間上開約定為據,主張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為權利轉讓背書,已非可採。本件自不能以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即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與鼎興公司約定係背書轉讓票據等語,自難採憑。
10、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60 萬元及利息,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鼎興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60萬元及利息,則屬有據。
(二)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均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 號│├─┬───────┬─────┬─────┬───────┬───┤│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號│(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1 │105 年8 月30日│BS0099574 │280 萬元 │105 年8 月30日│未記載│├─┼───────┼─────┼─────┼───────┼───┤│2 │105 年9 月30日│BS0099575 │280 萬元 │105 年9 月30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