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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林芳華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許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焦經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除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準備程序期日證人陳懷恩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於擬較清楚焦經國及代理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法官表示之訊問,作為上訴之事證,關係上訴人發現真實之法律上利益及上訴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系爭事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陳懷恩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陳懷恩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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