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柯立珊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相對人高翊升、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泰安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王文甫之繼承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案件雖已終結,但伊因繼承而成為前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瞭解前揭案件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王文甫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泰安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明細、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本院函請相對人高翊升等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高翊升、高敏慎、簡禎瑩、江珍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高翊升與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前揭公司股東之繼承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