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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吳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經該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發文本院管轄,分案由林伊倫法官審理。然聲請人之前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林伊倫法官審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和慶無資格代理為由拒收聲請人委交之陳報狀,並另擇期辯論,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又委任李向東代為出庭並呈報聲請人之親筆書狀,亦遭林伊倫法官認李向東無權受託拒收,並認聲請人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聲請人並非無故不到場,因而認為林伊倫法官審理不公,未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突襲裁判通知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林伊倫法官迴避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然上開事件已於108年7月2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則遲至該事件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8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要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即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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