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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相對人
劉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二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32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121 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2 萬5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62 萬567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4 個月期間,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本金462 萬567 元及其中457 萬2,150 元部分已到期之6 年法定遲延利息約137 萬1,645 元,再以該債權額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債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9 萬8,313 元(計算式: 599萬2,212 元×5%×〈4 +4/12年〉=129 萬8,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 12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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