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銘
- 送達代收人
- 薛宇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耀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7萬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5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