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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范姜賀嵩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貞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政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教育部等間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9日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宣判,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父范姜建成陳報之住址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8 年6 月7 日24時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6 月14日始提起上訴,故本院於同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僅爭執本院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固又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於108 年10月8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此外,聲請人即未再釋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情形。是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就其於顯逾上訴期間後所補行之上訴行為,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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