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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裁定債權優先順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何明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蕙蘭間聲請裁定債權優先順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蕙蘭應給付聲請人坐落於新莊區自立段40地號暨其上新莊區自立段443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20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10593 號、106 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107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給付聲請人代墊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款項(下與尾款合稱系爭款項),惟迄今分文未付,若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拍賣聲請人之私有財產,系爭款項應優先受償,且聲請人無義務為相對人償還其他債務,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於強制執行時,系爭款項之償還順序應排列於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480 萬元內,抵押權中合併執行,優先於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款之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各債權優先受償順序有爭執,核屬當事人就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聲請人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及裁判,以資解決。本件聲請人誤以僅為形式上、程序上審查之「裁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顯屬違誤。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就拍賣價金作成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如聲請人對於分配表內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權益並無損害之虞。基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債權優先順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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