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 原告
- 何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何村澤
- 被告
-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號20樓之2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民國9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原告代付4期貸款本息共98,30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4期貸款本息共98,308元(24,577+24,577+24,577+24,577)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98,30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