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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謝蕙蘭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立借據契約書及讓渡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謝蕙蘭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蕙蘭,另於讓渡切結書為流抵約款之約定,表明若無力償還及未履行合約,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謝蕙蘭等語,同時檢附印鑑證明及過戶書予謝蕙蘭,堪認渠等合意就該房地(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行為,附以屆期無力償還及未依約履行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而上訴人借款後僅清償六萬二千元,既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復未舉證證明謝蕙蘭同意展延清償期限,則謝蕙蘭於清償期屆至後,依上開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即屬有據,尚不因其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以上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由,請求謝蕙蘭塗銷登記,自非有理。至謝蕙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屬有效,則其事後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許力元,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其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所負結算及負擔相關稅費之義務,與許力元無涉。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為許力元應與謝蕙蘭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其請求許力元負連帶清償一百三十六萬零七十九元本息之責,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