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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

異議人
楊天送
異議人
許振標
相對人
王碧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取字第181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取字第181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0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許振標與關係人即異議人楊天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8 年9 月11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楊天送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主張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被上訴人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新臺幣(下同)865 萬4,794 元與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對上訴人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公司、楊天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碧珠1,153 萬7,722 元」,復於判決理由欄記載「五、綜上所述,王碧珠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翁讚勳等4 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9 萬9,000 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2,019 萬2,5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此可知,本案判決係認定異議人楊天送、許振標及訴外人翁讚勳、甲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相對人為假執行提供擔保所擔保者,自應包含異議人楊天送可能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則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在案,足證相對人尚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本院提存所遽以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金,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異議人許振標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確定判決即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存在,業經異議人許振標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在案,是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288 萬5,000 元,實無理由。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文於96年之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式為形式上審查,至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置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如系爭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於原告以6,480 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為被告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系爭高院判決於105 年7 月12日之補充判決主文前段「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288 萬5,000 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本件異議人許振標及訴外人翁讚勳、甲子公司3 人甚明,而與異議人楊天送無涉;又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系爭本院判決所命異議人許振標及訴外人翁讚勳、甲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由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暨其補充判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7 月19日院彥民唐108 重上更一35字第1080014319號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原處分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楊天送以其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亦享有擔保利益(恐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全部勝訴確定為由,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另本件相對人曾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六項及第七項所載,分別以288萬元及385 萬元供擔保後,對本件異議人楊天送為假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333、8334號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審閱無訛,是異議人楊天送因相對人聲請對其假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業已由相對人另案供擔保而備作賠償,併予敘明。

㈡再就異議人許振標稱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其已提出再審之訴云云,然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系爭本院判決所命異議人許振標及訴外人翁讚勳、甲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由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此即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是本院提存所據以形式審查而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許振標雖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並不影響其業經確定之事實,且異議人許振標提起再審之訴亦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許振標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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