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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訴人
許振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上訴人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上訴人
楊天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天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翁讚勳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造二層房屋即門牌同上區忠孝東路4段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使用,約定於民國 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向上訴人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於101年12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2月19日)遷離後,由甲子公司及上訴人許振標、楊天送收回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地至102年8月15日止。翁讚勳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土地為商業區用地,系爭建物營商使用,按101年、102年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9萬9,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 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019萬2,5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翁讚勳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利時公司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第一審判決命許振標、甲子公司自系爭房地遷讓;翁讚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各就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許振標則以:伊未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伊與翁讚勳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誤信他人轉達供報稅之用而授權楊天送辦理,並非真正。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翁讚勳約定租期屆滿拆除系爭建物,倘受損害僅限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楊天送及甲子公司則以:楊天送於86年間與翁讚勳合作經營服飾買賣,然於系爭期間未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甲子公司向翁讚勳承租系爭房地,將系爭建物轉租利時公司,為配合翁讚勳表示被上訴人報稅需求方借用許振標名義簽署系爭租約,借用楊天送名義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曾將系爭房地交付許振標管理使用,系爭租約並非真實。翁讚勳及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甲子公司需賠償利時公司鉅額損失,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不含系爭建物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79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翁讚勳,多次續租換約,98年12月15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萬元,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翁讚勳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86年起與楊天送在系爭建物合作經營服飾買賣至98年底,楊天送於99年1月1日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系爭租約,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甲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利時公司,利時公司於 101年12月17日遷離系爭建物後,甲子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 102年 8月16日始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租約約定,租期未屆滿前,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亦約明原房東即被上訴人興建大樓時,許振標同意歸還,被上訴人與翁讚勳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翁讚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均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違誠實信用而無效。許振標雖向翁讚勳承租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借予甲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終止與翁讚勳間之租約,翁讚勳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許振標、甲子公司均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翁讚勳基於合作經營服飾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天送占有使用,楊天送為許振標之姊夫,並為甲子公司之原始股東,楊天送因與翁讚勳合作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地,至翁讚勳與許振標簽立系爭租約期間,未曾將系爭房地交還翁讚勳,許振標及甲子公司占用系爭房地顯然來自楊天送,第一審判決後係由楊天送出面洽談搬遷事宜,亦由楊天送處理系爭建物之拆除,足認楊天送為系爭土地遭許振標、甲子公司無權占有之共同原因,亦為間接占有人,應與許振標、甲子公司、翁讚勳負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為翁讚勳出資搭建完成,未經保存登記,由翁讚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翁讚勳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未依承諾於 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拆除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建物應由被上訴人處置,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其處分權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連同系爭建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用地,位處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屬臺北市極繁榮且精華之商圈,系爭建物於101年間為利時公司經營服飾銷售業、102年間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販賣家居用品,作為商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市場行情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於98年 9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第一年為100萬元、第二年(99年9月至100年9月)為110萬元、第三年(100年9月至101年9月)為 120萬元,參酌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租金市價行情:101年每月租金為147萬9,807元(系爭土地為137萬9,792元、系爭建物為10萬0,015元)、 102年每月租金為150萬8,340元(系爭土地為140萬9,559元、系爭建物為9萬8,781元),被上訴人請求101年、102年分別以每月租金 100萬元、109萬9,000元計算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019萬2,516元,自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翁讚勳連帶如數賠償,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楊天送全部敗訴、對許振標、甲子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楊天送給付部分):按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本件翁讚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自86年起至98年底,提供系爭房地與楊天送合作經營服飾買賣,許振標將系爭土地借予甲子公司使用,利時公司於98年 9月22日向甲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楊天送於99年1月1日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系爭租約,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原判決第9頁誤載為 102年12月19日)遷離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嗣於102年8月12日拆除完畢,由甲子公司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 9頁),果爾,甲子公司似為系爭房地直接占有人,許振標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甲子公司返還系爭房地,翁讚勳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許振標返還系爭房地,惟楊天送究竟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許振標或甲子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研析,並說明所憑依據,逕認楊天送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而為不利於楊天送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楊天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許振標、甲子公司給付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許振標、甲子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或處分權,應按系爭房地市場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許振標、甲子公司應與翁讚勳連帶賠償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許振標、甲子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楊天送信函、聲明書、契約書、甲子公司存摺明細、翁讚勳簽收楊天送預開24張支票收據、張秋香98年、99年、 100年簽收租金收據、甲子公司98年12月至99年12月匯款單、聯煌不銹鋼工程行發票、撤回告訴申請書等證物,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天送上訴為有理由,許振標、甲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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