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賴靜慧
- 代理人
-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防部間關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係分由本院法官吳佳薇審理。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已繳交鉅額裁判費,惟法官吳佳薇仍不顧房屋拆除後不能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居住權將完全喪失,逕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足認法官吳佳薇因前開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既有刻板印象於日後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之執行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吳佳薇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係屬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無必要之職權行使範疇,要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迴避,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