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月18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即於同年3 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以「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查:1.再審相對人104 年9 月8 日函文指明三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自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2.再審聲請人依法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法官勘驗現場時之筆錄,其上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落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590 地號之面積」,可見並無訴訟標的物存在,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顯然無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3.再審相對人於95年9月1 日尚未登記為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地號土地管理人,直至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管理人,再審相對人卻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計算日期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4.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鐵皮屋,經由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函文說明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核發新臺幣28萬8,050 元在案,完全和再審相對人三筆土地32平方公尺無關,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和事實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5.依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10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 號函說明第三項「本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其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鐵皮屋已拆除,臺北市新工處已經開路完成,現場並無32平方公尺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9日函,再審相對人成立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再審相對人在未設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本案拆屋還地,及以大安區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590 三筆地號冒代學府段1 小段591-3 地號起訴,並經法官受理判決,涉嫌偽造文書,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再審相對人提起本案拆屋還地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即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不受理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和人證,再審聲請人已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五)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1.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均廢棄。
2. 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各項理由,並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