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黃斯聖、李仲琪、呂筱湘、盧雯菁、葛之剛)原任期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止(見卷第四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而被告公司持股占百分之九五‧一二股份之股東,於出席一0七年五月三日由斯時董事長黃斯聖召集之股東會時,全體同意決議通過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將董事人數減為三人,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三名董事均為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法人代表,原董事長黃斯聖則經改選為監察人,有議事錄、章程附卷可稽(見卷第八三至九三頁),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斯聖之代理權業因改選董事並就任監察人而消滅,原告逕列黃斯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非無違誤。原告雖稱其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原告自承並未就任被告公司董事(見卷第八二頁筆錄),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訴訟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 (二)起訴狀暨附件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各應提出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