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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告
黃應媫
被告
王冠仁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冠仁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應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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