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蔡秉軒
- 被告
- 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盈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趙安平(下稱趙安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碼1.67%計為年息2.76%,並同意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201萬5,978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