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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王男耀、黃端祥

  • 上訴人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品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上 訴 人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男耀 被 上 訴人 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端祥 被 上 訴人 陳品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品菡與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原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聲明:⒈天原公司與陳品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天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品菡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天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或不足額 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天原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廢棄,並上訴如原審聲明所示,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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