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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張昭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
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
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與第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合建「有富欣殿」大樓,並將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993、994、996、997、998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有富欣殿」大樓信託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其向真光教養院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同段63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地下一層平面編號L69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富欣殿大樓現已興建完畢,真光教養院卻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土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真光教養院,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真光教養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真光教養院向土地銀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建物為第7層總面積90.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62平方公尺、雨遮0.88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參。而系爭不動產附近2年內房屋含車位之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網站列印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路段及鄰近路段即永平街31號至60號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單價89,35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8,973元《計算式:(主建物90.32平方公尺+陽台9.62平方公尺+雨遮0.88平方公尺)×89,357元=9,00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外,尚餘59,49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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