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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惠
- 被告
-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財丁
- 被告
-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百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1條
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
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粉墨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129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粉墨公司登記
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粉墨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8 年9 月24日士院
彩民科字第1080101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79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粉墨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又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經自
身選任為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
,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是本件應以被告粉墨公司之清算
人即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粉墨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8 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117 年9 月24日止,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目前年利率為1.09% )加0.925%計算(即以年利率2.
015%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以被告粉墨公司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38 萬元,以擔保
上開借款。詎被告粉墨公司自106 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借款,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共計獲分配1,53
0 萬4,145 元,再依前開借據第13條約定之抵充次序依序抵
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與本金(即抵充自106 年5 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0.2015% 計算之違約金1 萬
8,700 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按年利
率0.403%計算之違約金10萬405 元,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
108 年4 月2 日止按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72萬527 元,
餘額1,446 萬4,513 元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394 萬4,14
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張芳源
、葉芝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 萬4,14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
5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
執字第2242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本件借款轉
催收前之往來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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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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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 萬4,146 元 │108 年4 月│年利率 │108 年4 月│年利率 │
│ │ │3 日起至清│2.015% │3 日起至清│0.403%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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