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宏尚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0萬元、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20,800元,原告尚應繳納1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