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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劉錦良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同年9 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63萬1020元(伊原請求金額為62萬9325元,後擴張之)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7 月4 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率依年息14.25 %計算,詎被告自94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147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1 │63萬1020元│無 │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2 │14萬1474元│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無 ││ │ │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 ││ │ │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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