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陽安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歐陽安褀 被 上 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宏裕為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清,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 陳宏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因陳宏裕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宏裕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