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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佳薇楊惠如范雅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吉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賀鳴珩(即被繼承人湯桂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6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原判決主文第2、3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萬5,525元、478萬元及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386萬8,052元【計算式:4,556萬2,500元+352萬5,525元+478萬元=5,386萬8,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9,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