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
- 再抗告人
- 黃吉珍
- 代理人
-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賀鳴珩(即湯桂琴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假執行與假扣押或假處分有間;前者之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後者之執行力,僅止於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規定即明。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防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故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
本件相對人賀鳴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52萬5,525元本息、第7項相對人以117萬5,000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據實報告自 109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日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 1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其執行亦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並未排除假執行裁判之終局執行。查相對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7項,於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假執行,僅扣押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2萬6,947元,與本件執行債權金額352萬5,525元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債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據實報告自 109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日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