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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筱寧黃柏家顏嘉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鳴珩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被告
張士桓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賀鳴珩、張士桓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無罪。

二、張士桓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鳴珩曾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民國109年卸任後仍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之副總經理。緣賀鳴珩與告訴人黃吉珍有民事訴訟糾紛,經本院民事庭判處告訴人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份455,000股(下稱本案股份)移轉予賀鳴珩,並准賀鳴珩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賀鳴珩得知判決結果,因認擔保金達新臺幣(下同)1,519萬元,為先確認本案股份仍否為告訴人持有,以決定是否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雖與張士桓均明知元大公司後臺帳務系統內之客戶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竟均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賀鳴珩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意,於110年1月15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6樓之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以自身民事事件聲請假執行所需為由,要求張士桓協助查詢告訴人在元大公司之○○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內之中華電信交易資料,張士桓則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交辦不知情之案外人即作業人員鄭佳恩(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查詢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鄭佳恩因而進入帳務系統查詢,發現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即將此查詢結果回復張士桓,張士桓因而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隨即轉知賀鳴珩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使賀鳴珩非法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士桓所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賀鳴珩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張士桓涉犯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賀鳴珩、張士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珍、證人鄭佳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說明書、元大公司後臺帳務系統登入紀錄、分公司同仁處理、利用含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或檔案、媒體時應注意事項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賀鳴珩、張士桓固坦承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取得本案證券帳戶於110年1月15日,其內已無任何本案股份存在之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賀鳴珩辯稱:伊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因欲對告訴人進行本案股份之假執行程序,經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之告知,伊才去元大公司詢問假執行之相關事宜,伊剛好在辦公室遇到張士桓,伊就拿判決主文向張士桓表示要辦理假執行,並請張士桓告知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張士桓就說他要去處理,之後張士桓僅回覆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伊對於查詢該等資訊要先填寫調閱申請書等相關流程均不清楚,張士桓當時亦未告知,伊沒有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伊係要維護自己的財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賀鳴珩為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係依照法院判決內容及證人陳昭龍律師之意見,才至元大公司查詢本案股份之相關資訊,賀鳴珩上開查詢除於法有據外,亦係為保全自身財產利益而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任何損害,且在查詢前開資訊之過程中,賀鳴珩對於元大公司內部規範之查詢流程等相關規定並不知悉,張士桓等人亦未曾向賀鳴珩告知,賀鳴珩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張士桓辯稱:伊事前並未親自處理過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之事情,因此對於程序有所誤解,但伊係無心之過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張士桓雖任職在元大公司,然並未經手或處理強制執行相關公文之回覆,故對於查詢第三人帳戶交易紀錄之流程不熟悉,因見法院判決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賀鳴珩,為避免告訴人脫產而損及賀鳴珩之權益,方協助賀鳴珩查詢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張士桓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賀鳴珩曾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109年卸任後仍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之副總經理。緣賀鳴珩與告訴人黃吉珍前有民事訴訟糾紛,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將名下本案股份均移轉予賀鳴珩,並准賀鳴珩於供擔保15,1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19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後,得就本案股份對告訴人為假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賀鳴珩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6樓之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以欲聲請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為假執行,需先知悉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為由,而將在前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所知悉之本案證券帳戶提供與張士桓,並由張士桓交辦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所屬作業人員鄭佳恩查詢本案證券帳戶內庫存之本案股份明細,鄭佳恩經由前開帳務系統發現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即將此查詢結果回復張士桓轉知賀鳴珩之事實,業據賀鳴珩、張士桓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09-411頁、第427-430頁、第441-442頁,偵4758卷第8-12頁、第24-28頁,審訴卷第68-69頁,訴字卷一第63-64頁,卷二第71-85頁、第205、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珍、證人鄭佳恩、陳昭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77-378頁、第407-408頁,偵4758卷第36-39頁,訴字卷二第62-71頁、第86-101頁)大致相符,復有說明書、帳務系統登入紀錄、分公司同仁處理、利用含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或檔案、媒體時應注意事項、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元大公司114年2月13日元證字第1140001663號函及證交所111年9月2日臺證密字第1110017581號函暨附件等(見他字卷第13-21頁、第251-363頁、第457-470頁、第483-567頁,偵4758卷第15、17、19頁、第49-101頁、第199-227頁,審訴卷第115-118頁,訴字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賀鳴珩、張士桓以前開方式取得本案證券帳戶於110年1月15日有關本案股份之庫存紀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證券帳戶係由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乙節,亦有本案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81-297頁)附卷可考,是該等紀錄當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甚明。

㈢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然「特定目的」所指為何,並未有明文規範,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可見並非任何可以說出來的「目的」或「公益理由」都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至少就「違法目的」部分,應予排除在外,應屬無疑。查,賀鳴珩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已取得可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其後為確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是否仍存在以便進行假執行,因而經由張士桓而知悉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賀鳴珩、張士桓為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係依據前開民事判決主文為假執行,該特定目的應屬正當而無違法,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相悖。

㈣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賀鳴珩、張士桓雖均以對於查詢程序之規範不熟悉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二第205、211、212頁)。惟查:

⒈賀鳴珩前為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本案案發時,仍係元大公司之董事,而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之副總經理乙情,業據賀鳴珩、張士桓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8頁,訴字卷一第64、72頁,訴字卷二第82頁),而元大公司於102年間即就客戶相關資料之蒐集、利用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其中就個人資料文件部分已明確規定:同仁不得將客戶之交易明細等任何含有客戶個人資料等文件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如有調閱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公司規定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經經理人核准後始得提供,除主管機關、稽核及作業人員因業務需要外,其餘皆應依前項規定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經經理人核准後,始得調閱……客戶詢問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或相關訊息時,同仁不得告知等語(見偵4758卷第79頁),衡諸一般智識經驗,公司對於所保有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大多設有相當之安控制度,絕非為一般人可得任意窺探,遑論涉及廣大交易市場秩序之金融證券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保管更係小心謹慎,此由元大公司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而賀鳴珩、張士桓於本案案發時,在元大公司任職已久,又身處要位,公司相關規則之修訂亦須經公司高層會議所討論、通過,並由董事長具名發布,甚張士桓係任職在元大公司負責統領客戶所有交易內容之作業中心,張士桓對於該等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是依其等在元大公司之職位及管轄事務,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證人陳昭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係於110年1月13日下午,經電話聯繫書記官而知悉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結果,並於同年月14日經由司法院之主文公告而知悉完整主文內容,其就親自將主文內容告知賀鳴珩,並逐一向賀鳴珩說明後續執行之內容,而其因有要事須處理,所以其就要賀鳴珩自己拿著判決結果去向元大公司詢問、查詢本案股份之情況,但因為每個機關或是機構要怎麼做、怎麼查,其並不清楚,所以其係要賀鳴珩去問一下要怎麼作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98頁),再參以賀鳴珩於偵訊時亦曾供稱:證人陳昭龍當初有要其去元大公司查詢證券資料,伊係依照一般程序到櫃臺去查要假執行的資料,就是告訴人本案證券帳戶持有本案股份之資料,伊就跟張士桓說要辦理假執行,請張士桓告知本案股份還在不在本案證券帳戶內,張士桓也是在元大公司裡面,伊找張士桓就跟去國稅局找櫃臺問事情如何處理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28-430頁),是賀鳴珩明知證人陳昭龍曾告知不同機關、機構對於查閱資料各有規定,證人陳昭龍係要其至元大公司之櫃臺服務窗口詢問、確認辦理假執行之相關注意事項及流程,賀鳴珩事前復已知悉元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控管設有相當之防護措施,賀鳴珩竟忽視證人陳昭龍之提醒及元大公司行之有年之規則,逕自向負責管理客戶資料之作業中心主管張士桓要求提供本案證券帳戶內有無本案股份之資料,足認賀鳴珩前開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止,顯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⒊再證人鄭佳恩係證述:作業中心係負責維護儲存客戶資料之部門,其有查詢所有客戶資料之權限,一般要請其查詢資料時,都要有「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會有查詢原因、範圍及主管簽章,而張士桓係其直屬主管,但張士桓之電腦系統並無查詢權限,故張士桓要查詢資料時,也必須要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先交由其主管即執行副總批核後,再交由系統維運科人員去處理,才能夠查詢等語(見他字卷第407-408頁,偵4758卷第37頁,訴字卷二第62-70頁),而張士桓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雖然是部門主管,但平常不會直接去處理這個事情,伊手上查詢之系統也不會直接操作,都是請負責之同仁查詢,一般來說,伊也不會自己自己去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可能係讓同仁寫了以後再傳給伊簽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3、76、77、79頁),是張士桓在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所屬人員查閱資料而在「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簽章,張士桓顯然對於元大公司前開查閱客戶資料之規定知之甚詳,竟依賀鳴珩之請求,漠視相關制度規章而便宜行事,則張士桓顯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⒋基此,賀鳴珩、張士桓刻意省略元大公司上開查閱資料之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既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賀鳴珩、張士桓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㈤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除有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行為外,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本條欲處罰之對象。而賀鳴珩、張士桓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賀鳴珩、張士桓尚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方能成罪,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賀鳴珩之辯護人雖一再辯護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既係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若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指「利益」解釋為包含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則將大幅擴及立法者原所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包含非財產上利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223-224頁),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已為我國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由,不足憑採。而賀鳴珩、張士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蒐集、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情,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賀鳴珩、張士桓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當屬明確。

⒊惟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上,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而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的顯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亦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乃限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侵害本罪保護法益之意圖,應屬於「行為本身與目的實現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之目的犯類型,具有限縮本罪處罰範圍之功能,故該不法意圖應解釋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生實害,而非仍過度樂觀、不合理地相信實害不會發生,且實害對於行為人而言,並非僅是「惱人、尷尬但卻必然發生」的「附帶結果」,行為人對於實害必須具有高度目的性。查,賀鳴珩、張士桓雖有為前開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其等係因欲對告訴人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本案股份聲請假執行,而未將之作為假執行以外事務之用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則賀鳴珩、張士桓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損害意圖,已然有疑。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元大公司就扣押客戶股票執行案件及外部單位查詢客戶個人資料之回覆,均係由作業中心之專責組別負責辦理等情,有元大公司114年2月13日元證字第1140001663號函(見訴字卷二第173頁)附卷可參,再證人鄭佳恩於偵訊時證述:若有外部單位要查詢客戶資料或是公司要對客戶的庫存股票進行風險管理時,其都會依照請求提供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40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院向元大公司函調客戶資料時,也是由元大公司之作業中心負責提供,但不是其所屬的組負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頁、第68-69頁),且張士桓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若有主管機關或是司法單位向元大公司發函調閱資料時,元大公司也都會依法提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0-84頁),觀之鄭佳恩、張士桓上開證述及元大公司之函文內容,賀鳴珩、張士桓縱未以前述便宜行事之方式取得本案股份仍存否之資料,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賀鳴珩亦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向元大公司調閱本案證券帳戶內有關本案股份存否之資料,亦即賀鳴珩等人知悉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係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必然發生之附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賀鳴珩、張士桓有何不法之損害意圖。

六、綜上所述,賀鳴珩、張士桓本案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賀鳴珩、張士桓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縱其等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或不符合告訴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賀鳴珩、張士桓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士桓明知元大公司帳戶系統內之交易資料為其因業務而知悉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犯意,將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之消息告知賀鳴珩,因認張士桓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張士桓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一第8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張士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一第10頁)。惟因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遞狀撤回對張士桓妨害秘密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張士桓被訴對告訴人妨害秘密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