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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晴馨

上訴人
石木欽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所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篇幅、白底黑字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及㈢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在鏡週刊雜誌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並刪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影片及報導。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鏡週刊雜誌及網站登載判決主文、道歉啟事並刪除影片及報導部分,則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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